(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与郑惠星、芦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郑惠星,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宁波���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代表人:蔡立军。委托代理人:王东。委托代理人:许利明。被告:郑惠星。被告:芦峰。被告:王行理。被告:胡志红。被告:胡杏仙。被告:李娜。被告: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惠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港北支行)为与被告郑惠星、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惠星、胡志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50.8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0668.04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芦峰、王行理、胡杏仙、李娜、万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许利明;被告郑惠星、万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仙、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郑惠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胡志红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郑惠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杏仙、李娜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郑惠星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元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惠星、芦峰、王行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惠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月息7‰,若被告郑惠星违约,则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芦峰、王行理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万尚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郑惠星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500000元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7日,原告东海银行港北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惠星归还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50.8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0668.04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胡志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芦峰、王行理、胡杏仙、李娜、万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惠星、芦峰、王行理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惠星发放借款500000元后,被告郑惠星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志红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芦峰、王行理、胡杏仙、李娜、万尚公司为被告郑惠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芦峰、王行理、胡杏仙、李娜、万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惠星、胡志红追偿。被告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仙、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郑惠星、胡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借款本金399050.8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0668.04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芦峰、王行理、胡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芦峰、王行理、��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惠星、胡志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746元,减半收取3873元。由被告郑惠星、芦峰、王行理、胡志红、胡杏仙、李娜、宁波万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