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与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郭美云、杨玉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代表人李昌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钦华,女,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美云,经理。被告郭美云,女,汉族,住所地胶州市。被告杨玉进,男,汉族,住所地胶州市。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胶州支行)诉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进公司)、郭美云、杨玉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进公司、郭美云、杨玉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胶州支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1106号第66号”、“2014年1106号第70号”、“2014年1106号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福进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利息、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进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合计3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进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0929第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福进公司所有的位于胶州市胶西镇沂胶路西侧、大刘家疃西村的土地使用权为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美云、被告杨玉进签订编号“2014年0929第9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美云、被告杨玉进为编号“2014年1106号第70号”、“2014年1106号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美云、被告杨玉进、青岛绿茵塑胶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冷继森、朱秀金签订编号“2014年1106号第66号”《保证合同》,约定绿茵公司、郭美云、杨玉进、冷继森、朱秀金为编号“2014年1106号第6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福进公司自2015年5月份起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绿茵公司、郭美云、杨玉进、冷继森、朱秀金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福进公司还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导致原告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314.00元,利息35367.3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嗣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郭美云、杨玉进对被告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进公司、郭美云、杨玉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1106号第66号”、“2014年1106号第70号”、“2014年1106号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福进公司分别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均为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违约责任,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福进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0929第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进公司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福进公司所有的位于胶州市胶西镇沂胶路西侧、大刘家疃西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物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抵押人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另,2014年11月4日,原告已取得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美云、被告杨玉进签订编号“2014年0929第9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美云、被告杨玉进为编号“2014年1106号第70号”、“2014年1106号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抵押人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美云、被告杨玉进,原告与绿茵公司,原告与冷继森、朱秀金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该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绿茵公司、郭美云、杨玉进、冷继森、朱秀金为编号“2014年1106号第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抵押人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6日分三笔向被告福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8.4%、逾期罚息年利率均为12.6%,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15年11月5日。此后,因被告福进公司逾期支付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7月3日共计28567.92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原告进一步核算,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福进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1106第70号”、“2014年1106第100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49440.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书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郭美云、被告杨玉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福进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福进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福进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福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欠付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福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并对被告福进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美云、被告杨玉进作为被告福进公司在编号“2014年1106号第70号”、“2014年1106号第1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福进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进公司、郭美云、杨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9440.92元,2015年8月5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对被告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胶西镇沂胶路西侧、大刘家疃西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美云、杨玉进对被告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77元,由被告青岛福进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郭美云、被告杨玉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