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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与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阿申甲,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马尔康镇达尔玛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利,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武。原告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阿申甲及委托代理人魏玥、刘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因承接“青白江区正邦誉都项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950251元的木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并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2014年9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文武在相关材料中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的数额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39502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合同对于木材的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为“青白江正帮房产项目工地”;收方方式以工地现场实收为准;结算方式“以第一车送货时间垫资两个月开始付款四个月付清”;解决合同纠纷和违约责任为四个月内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加收总货款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木材,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材料,载明了原告供货的货款本金为3950251元、资金占用费为每月4%,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文武在该材料中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办理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周文武2014.9.26”。上述事实,有购销(订货)合同、送货单、2014年9月26日周文武签字的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0251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货款3950251元;二、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牛区龙红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3950251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68元,由被告成都市鑫文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审 判 员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