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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汉水与福建宜久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黄汉水,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宜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县汽车站宿舍304室,生产场地:清流县嵩溪镇金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959343-3。委托代理人:魏启祥,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汉水与被告福建宜久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汉水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汉水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汉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汉水负担。审判长杨木森审判员陈群英审判员温春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