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戚登国与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登国,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登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539号。负责人蒲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登国、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时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登国,上诉人保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戚登国在保时通公司担任线务员,从事线路维护工作。2013年9月13日,保时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戚登国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二)工时工作制。(一)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三)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甲乙双方协商安排。”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支付高于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乙方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乙方工作的,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者支付乙方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节日安排乙方工作的,支付乙方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工资不低于1220元。戚登国在庭审中提交了由原保时通公司装维班班长张玉强制作的《博兴联通公司考勤表(2014年2月)》一份,姓名一栏中为张玉强本人及戚登国、陈永强、舒景龙等共12人,从表格内容来看,戚登国在2014年2月每天上午下午都打了对勾。张玉强在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该表格中的人员姓名均为其所书写,但称该表格为领用物品的表格,而非考勤表。2014年7月15日,戚登国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保时通公司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即: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日至同月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加班费1414.90元;2.被申请人保时通公司支付没有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24714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工资200%共计10913元。2014年9月22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4]第089号裁决书,对申请人戚登国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戚登国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保时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戚登国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0.22元(实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为戚登国主张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和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是否存在;其二为戚登国主张与张玉强同工同酬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戚登国提交了由其原装维班班长张玉强制作的考勤表一张,从该证据来看,保时通公司曾经对戚登国的出勤情况进行了考核,戚登国在该月的国家法定节假日(2014年2月1日至2日)和周六周日都有出勤,且张玉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见保时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掌握有戚登国的相关考勤记录,举证责任应由保时通公司承担。因保时通公司拒不提供其对戚登国的全部考勤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戚登国主张国家法定休假节日(即: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日至同月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加班的事实存在,法院予以采信,保时通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戚登国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戚登国的日工资为1840.22元÷21.75天=84.61元/天。扣除已正常发放的部分,保时通公司应支付的差额为84.61元/天×8天×200%=1353.76元。从劳动合同来看,双方执行的是(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戚登国主张其实际执行的是(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与该合同约定不相符,且未能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采取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周六、周日工作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加班。因戚登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时通公司平均日和平均周安排的工作量违反了双方关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约定,对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故实行同工同酬的前提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不明确,如有约定则应依照约定。从劳动合同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戚登国的月工资不低于122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约定,保时通公司实际支付的月工资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张玉强与戚登国的职务、级别与工作年限不同,戚登国主张保时通公司向其支付与张玉强相同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戚登国主张保时通公司返还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的请求,保时通公司已自愿履行,法院不再涉及。戚登国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实为其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因保时通公司已经为戚登国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不存在未发放的工资,戚登国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登国国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1353.76元;二、驳回戚登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戚登国不服上诉称,2013年7月被上诉人在中国联通信息平台上发布信息招聘线路维护人员,上诉人经过面试符合其录用条件于7月9日直接上岗工作,上诉人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底,独立工作于原维护人员张玉强的工作范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工作休息时间,所产生的加班费用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方法不对,并没有支持同工同酬和双休日加班费。一审法院经调查确认被上诉人使用综合计算方式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看2013年12月发放的工资及2014年1月的扣款是重复的,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不是依据同工同酬及计件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补齐2013年12月的工资及2014年1月的工资974.4元;被上诉人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300%工资2655.70元及没有支付最后1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支付没有按照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15527元;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200%工资27354元;对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虚假陈述进行罚款,向代理人的律师协会提出违反职业道德的制裁建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保时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认定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外,其他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戚登国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答辩人也提出了上诉。在一审期间答辩人及代理人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虚假陈述”的情形。保时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表格不是上诉人的考勤表,原维修班班长张玉强也没有认可该证据为考勤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无需坐班,没法考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掌握被上诉人相关的考勤记录,举证责任在上诉人错误,更不能就此推定被上诉人在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戚登国辩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戚登国提交了保时通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明细表,并提交了保时通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戚登国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明细。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戚登国在保时通公司工作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还是标准工时制,戚登国要求加班工资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二是戚登国要求补齐与张玉强的差额工资的诉求应否支持;三是戚登国要求补齐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差额及2014年4月工资的诉求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戚登国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并约定“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该劳动合同已经博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戚登国所在部门为“滨州市博兴维护中心客户响应班”,所在岗位为“线务员”,具体工作为通信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线路维护、移装机服务,属于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交通、铁路、邮电、水运、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种和岗位。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超时的工作时间以“小时”作为累加计算单位,不能以“日”作为计算单位,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超时劳动报酬,只存在“加点”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公休日的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戚登国提交的2014年2月份考勤表,保时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戚登国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进而支持戚登国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并无不当。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为正常工资的3倍,但法定节假日工资已经按照正常工资发放,故计算公式为日平均工资的2倍,而非3倍,戚登国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方法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戚登国提交的考勤表仅能体现工作天数,但无法核定计算其工作时数,无法确认戚登国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标准时间。戚登国未举证证实其公休日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不仅是指同样的工作岗位,而且是指同样的劳动付出和同样的劳动成果。因张玉强与戚登国的岗位和职务存有区别,且工作年限和工作的熟练程度亦有差异,故两人付出的劳动内容和完成的劳动成果并不相同,用人单位有权在经营管理权限范围内根据绩效考核向两人发放不同标准的工资,戚登国要求与张玉强同工同酬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戚登国在仲裁庭审、一审诉讼中自始主张其在保时通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现戚登国以保时通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为由,主张其离职后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亦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戚登国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部分为用人单位保时通公司代扣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戚登国提交的养老、医疗缴费明细单也显示其2013年7月-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12月的医疗保险费均为2013年12月缴纳;2014年4月份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亦由保时通公司于2014年4月份代为缴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戚登国主张补齐差额部分的诉求亦无不当。关于戚登国主张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法院经查证后,对虚假部分不予采信,但是否采取罚款措施或向相关机构提出司法建议应由法院依职权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戚登国请求法院对对方当事人罚款及向律师协会提出制裁建议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戚登国、山东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春审判员 韩现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