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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云青。被告:白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青、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1985年原告16周岁,同年12月5日因父母包办婚姻嫁给被告,并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及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白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白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因父母包办,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年龄相差悬殊,双方缺少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不论多少忍让,均无济于事,自此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某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陈某的其它诉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白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白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白某丁。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白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平阳县腾蛟镇龙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