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514号原告:蒋某甲,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才,系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龙水老大桥一个溜冰场相识,2007年一起同居,2009年7月26日生育儿子蒋某乙,2011年1月4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故意不接电话,又不与家中联系。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经过多方努力,仍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申请撤诉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生育一个儿子蒋某乙,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4、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春节就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回来过。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龙水老大桥一个溜冰场相识,2007年一起同居,2009年7月26日生育儿子蒋某乙,2011年1月4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等载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虽有隔阂,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但证人也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原来是好的,双方吵架的时间很少,被告跑出去的原因可能就是为了点小事。且原、被告小孩还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关心、体谅,增加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明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