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傅德法,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傅德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G×××××号奥迪牌轿车从兰溪市游埠镇黄碧塘村村内沿通村公路往村外行驶,准备送郭某前往黄碧塘村村口公交站,行驶十几米后遇前方婚车堵住去路,被告人陈某甲停车与对方理论,期间与对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后对方报警称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斗殴。14时19分,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游埠中队和游埠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现场处警,处置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回游埠中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6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频光盘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当庭辩解其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车子本来就是停在那边的,其没有把车开到水泥路上,其停下来是因为已经打电话联系其哥哥陈某乙来开车;其开的十几米是村内的空荒地,而不是公路上,其也没有将整个车行驶到路上。辩护人傅德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其知道喝酒后不能上道路开车,在发动汽车之前就已经联系其哥哥陈某乙来代其驾驶。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本案中的小路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道路,陈某甲在喝酒之前就已经把车停放在村内小路的外边荒地上,陈某甲喝酒之后挪动车子掉头经过的几米路线也是在荒地上,并没有在村内水泥路上驾驶汽车。3、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乙的移动通信清单,并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前往兰溪市游埠镇黄碧塘村张某家喝酒吃饭,其将车辆斜停在黄碧塘村村内道路边离张某家约30米左右的一块空地上,车尾朝村内已硬化的水泥道路。被告人陈某甲席间饮酒后于下午13时30分开始散席,因同席的郭某要到村口公交车站乘车回兰溪,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跟他的车将其送到村口公交车站,并于13时57分34秒用手机(号码为137××××6377)联系其哥陈某乙,14时不到一点时分,被告人陈某甲与郭某一起从张某家步行至车边,被告人陈某甲坐上浙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座驾驶车辆倒车进入黄碧塘村村内已硬化的通村道路上,郭某坐上浙G×××××号小型轿车的副驾驶座,被告人陈某甲沿黄碧塘村村内已硬化的通村道路行驶,准备将郭某送至黄碧塘村村口公交车站点。车辆行驶出十几米至村内通村道路的转弯处时,遇前方有婚车停在通村道路上而无法通行,被告人陈某甲将左侧车轮驶出通村道路至路边的泥地上仍无法通过,遂熄火后下车与对方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14时19分,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游埠中队和游埠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处置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回游埠中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陈某甲酒精含量为361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8日11时许,其驾驶浙G×××××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去黄碧塘村张某家吃中饭,其将车停在黄碧塘村村后的一条沙石路上,距离张某家约30米。席间,其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14时不到,其朋友郭某要其送至黄碧塘村公交车停靠站。其与郭某一起步行至车边,郭某坐上轿车的副驾驶座,其启动车子将轿车掉头开到沙石路上,在沙石路上开了大概十几米路。因水泥路上有婚车,其车子开不出去,其遂下车与对方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中午,其邀请了郭某、陈某甲等十来个朋友来家中吃饭,陈某甲是走路过来的,车子停在哪里不清楚;席间大家都喝酒了,陈某甲喝了三四两白酒的事实。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下午,其侄子结婚到黄碧塘村接新娘子,婚车停在新娘子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水泥路上有点堵;其在排车时,看见一男子(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奥迪车冲到了路边的菜地里,其让该男子将车倒一下,可能倒的出去,该男子就将车往水泥路上倒,但是倒了二米左右就倒不上来了。后该男子下车,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中午,其和陈某甲等人在黄碧塘村张某家吃中饭,席间每个人都喝了点酒。吃完中饭后,其叫陈某甲开车送其至黄碧塘村的村口公路上去坐公交车。之后,陈某甲驾驶奥迪轿车准备送其到村口,陈某甲把车子开出去十几米远时,前面的水泥路被婚车堵住了,陈某甲与站在婚车边上的人发生了口角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下午2点左右,其女儿出嫁,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排了一列婚车,一直排到村后那条水泥路上;其看到一辆车开到水泥路旁边的水泥地上去了,一只轮胎掉到水泥路下面去了,开车的男子想将车子倒上去,但是倒不上去。之后,其家的亲戚和开车的男子发生口角并殴打的事实。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事发当天其在家中午睡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说其喝酒了,叫他去接一下,打了七、八个电话,但去接没有接到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送达回证、取保候审执行情况回执,证明2015年3月10日,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15年3月8日13时50分许在兰溪市黄碧塘村通村公路上发生的陈某甲危险驾驶案件立案处理及陈某甲取保候审等相关情况。8、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查获的经过。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陈某甲酒精含量为361mg/100ml的事实。10、血样提取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鉴定委托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ml以及已经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的相关信息。1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137××××6377手机于2015年3月8日13时57分34秒呼叫其哥陈某乙的事实。13、平面示意图、照片、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道路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车辆停放行驶情况。14、户籍信息、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车子本来就是停在那边的,其没有把车开到路上,其停下来是因为已经打电话联系其哥哥陈某乙来开车。经审查,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开车的目的是要将郭某送至黄碧塘村村口的公交车站点,主观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故意明确;被告人陈某甲倒车调头使车辆驶入村内已硬化的水泥通村道路,并沿村内通村道路向前行驶十几米至通村道路的转弯处,发现前方有婚车停在通村道路上而无法通行,被告人陈某甲继续将左侧车轮驶出通村道路至路边的泥地上仍无法通过,才熄火下车,并不是因为电话联系过其哥而等待其哥来驾驶,其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害行为,故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开过的十几米都是在村内的空荒地上,而不是公路上,其也没有将整个车行驶到路上。经审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黄碧塘村村内道路及沿村内道路边专门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均属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照片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发生纠纷时车辆停滞点及车轮轨迹显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倒好车辆驾车前行时车身已经驶入村内道路,并准备将郭某送至黄碧塘村村口公交车站点,车辆行驶出十几米至村内通村道路的转弯处时,遇前方有婚车停在通村道路上而无法通行,继而又将左侧车轮驶出通村道路至路边的泥地上,已对不特定人身及财产造成了危险,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