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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仕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仕春(曾用名曹火明),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05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仕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至4月6日,被告人曹仕春驾驶摩托车先后七次到上杭县南阳镇、古田镇实施入户盗窃,盗窃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5103元。1、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仕春到上杭县南阳镇下车村障背路35号张某某家,用自带的螺丝刀将张某某家二楼卧室房间内的抽屉撬坏,后因被人发现而未盗得财物。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曹仕春到上杭县古田镇洋稠村背斜路10号张某甲家盗窃现金3500元、红七匹狼香烟一条、白七匹狼香烟两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3、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曹仕春到上杭县南阳镇涂坑村溪背路23-3号钟某某家盗窃现金4800余元、重24克的黄金项链两条、重19.8克的黄金菩萨吊坠一个、银手镯一对、银元一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1742元。4、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曹仕春到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中石笋路25号张某乙家盗窃现金4000元、白色的苹果牌二代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785元。5、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曹仕春到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高济坑路4号李某某家盗窃重12.85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8.9克的千足金手链一条、重10.6克的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8346元。6、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曹仕春到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下石笋路8号张某丙家盗窃现金500元。7、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曹仕春到上杭县古田镇石笋村高济坑路9号李某甲家盗窃现金150元、玉坠两个(未鉴定)。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曹仕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连城县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钟某某等人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仕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3元,具有其他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仕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仕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仕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仕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曹仕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35103元,其中归还张某甲人民币3780元,归还钟明华人民币16542元,归还张某乙人民币5785元,归还李某某人民币8346元、归还张某丙人民币500元,归还李某甲人民币150元。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江晓君人民陪审员吕云人民陪审员伍富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