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庄建、庄勇、庄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建,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勇,庄阳,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张建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62号楚天家园B栋1108房。法定代表人康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建,男,汉族。被告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镇58号3楼。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勇,男,汉族。被告庄阳,男,汉族。被告王培,男,汉族。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富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长生、肖平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赵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宁素洁、马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建系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挂靠的被告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曙光妹子山棚改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协议书》,由其开发建设“曙光家园”房地产项目。期间资金短缺,被告庄建以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4日与原告张建平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的借款用于“曙光家园”的开发建设;又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庄建提供300万元的借款用于推进公司项目的建设。《借款抵押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实际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用途:用于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使用。3、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29日到2014年9月28日止。4、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息3.6%计付给乙方,每月付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本金每天1%收取迟延误款;5、利息支付方式: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利息;6、抵押方式:使用曙光家园的住房对乙方300万元进行抵押。(其中包括:1、曙光家园3栋2010号139.63平方米房屋一套,户主:王培;2、曙光家园2栋3401号87.432平方米住房一套,户主:庄勇;2栋3402号91.172房屋一套、3403号91.172房屋一套,户主:庄建;3404号126.252平方米房屋一套,户主庄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7次向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980万元,含第一份借款合同的700万元和第二份借款合同的300万元,其中扣除的20万元为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据第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对剩余的利息拒不支付。经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10月30日,被告庄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700万元,按月利息3.3%每月付利息一次的借条;和一张借款300万元,按月利息3.6%每月付息一次的借条。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庄建的签名和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现借款到期,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建、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还款表示,遂就此300万元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起诉。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被告庄建、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其应对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勇、庄阳、王培分别以自己的房产对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30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止);2、被告庄建、庄阳、庄勇、王培、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支持: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天心区,天心区法院具有管辖权;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四、借款抵押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庄建、庄阳、庄勇、王培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五、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前述两份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980万元的借款;证据六、借条(被告庄建签名、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拟证明被告庄建、被告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6%;证据七、曙光妹子山棚改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时用于曙光家园项目的建设。证据八、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庄建同意将23套房屋的价值作为300万元本金的部分偿还款。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未答辩、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建在担任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被告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曙光妹子山棚改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协议书》,由其开发建设“曙光家园”房地产项目。期间资金短缺,被告庄建以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庄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300万元的借款,其中20万元系上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并未实际给付。约定用于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29日到2014年9月28日止,并约定了抵押方式,同意抵押被告王培、庄勇、庄建、庄阳各自在曙光家园的住房,共计535.648平方米,抵押金额为300万元整。该借款抵押协议有被告庄勇、被告庄阳、被告王培的签字以及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但该房屋抵押并未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98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抵押协议的债务人为被告庄建,债权人为原告张建平,二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案借款的收款账户户主系庄建,根据往来转账单,二者存在借贷事实。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后,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即具备法律效力,其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但是,被告庄建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系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庄建虽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行为是为了推进其公司项目的正常运行,系公司经营活动,故庄建为履行职务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庄建与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借款合同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庄建、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前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另20万元系另一借贷法律关系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缺乏请求权基础,故本院不予认定该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实际使用人而主张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关事实证明,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亦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于不动产的抵押采取的是登记生效制度,因此,本案中的抵押房屋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因抵押权不成立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庄勇、庄阳、王培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建、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前述28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起届满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庄建、湖南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富琼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