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立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大冶金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湖南中大冶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大冶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学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大冶金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昌中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也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合同第一页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纠纷系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产生,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原审原告湖南中大冶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擅自复制其工程图纸并用于其它项目,谋取利益,要求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侵权损失而引发的诉讼,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受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湖南中大冶金设计有限公司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