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春春诉被告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罗春春,女,汉族,农民。被告孙红艳,女,汉族,农民。原告罗春春与被告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春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从我手借的现金10000元,有被告诉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当时口头约定只使用两个月,但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被告孙红艳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孙红艳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红艳之间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效,被告孙红艳未给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红艳给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罗春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孙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