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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5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齐利光诉李娜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5037号原告齐某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换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吉建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中的座落于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在领取离婚证后一年内由女方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齐某甲,现刚满2周岁。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再次于2013年6月6日协议领取了离婚证。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上海市闵行区的房屋立即协助办理产权过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2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约定在一年内办理过户,但是离婚后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在第二次离婚时约定上海市的房屋归在被告李某某的名下,呼市的房屋归在原、被告双方的名下。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是:(第一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的两套房屋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应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以上证据予以证明的内容。(第二组)(2014)赛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是在诉讼期间内主张的,未超出时效。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时效中止、中断,也不属于法定中止、中断的事由。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出生医学证明、2009年9月24日离婚协议书、2013年6月6日离婚协议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婚育子女情况和共同生活情况,另外离婚后复婚的再次离婚对于财产的约定可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不享有权利。经质证,原告认为出生证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诉请与2013年6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无关,2009年9月24日离婚协议书恰可证明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1、座落在上海市莘松路的房产一套与座落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经济开发区的房产一套归男方齐某某所有。2、座落在上海市归男方齐某某所有的房产(原产权所有人李某某)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件后的一年内由女方提供有关材料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男方齐某某承担;座落在呼和浩特市的房产自产权证颁发后(原购房合同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齐某某、李某某二人)一年内由女方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用由男方齐某某承担。该房产的贷款支付由男方承担。……”。2011年9月5日原、被告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婚姻登记站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21日生育一子齐某甲,后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子女抚养问题……二、财产处理问题(包括私有住房):无财产纠葛,已协商解决。当齐某甲年满十八岁时,男方将现有资产约合人民币伍佰万元转给儿子齐某甲……”。另查明,呼和浩特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馆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中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载明:产权人齐某某、李某某;面积92.91平方米;交易或登记情况已登记;座落赛罕区敕勒川大街;查询结果说明经查询,已确认申请人(齐某某)名称登记房屋共1套。沪房地闵字(2003)第05470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李某某,房地坐落莘松路。再查明,原告齐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将被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原、被告双方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2009年9月24日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当归原告齐某某所有。关于被告辩称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原告齐某某的财产是“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理由,因2009年和2013年的二份离婚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的离婚协议书是针对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6日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人身、财产部分的协议,该协议的形成,不能推定2009年的离婚协议书失效,2009年的离婚协议书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实际上就是房产即不动产物权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齐某某之间发生了变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李某某作为物权的原所有人和共有人之一有义务协助办理,该义务是物权变动的附随义务,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李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有协助原告齐某某对座落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房屋一套和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变更到原告齐某某名下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梦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