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冬,张新,韩伟师,张克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庆,男,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冬,男,生于1977年12月31日,汉族,户籍地章丘市,现在济南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闫洪奇,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新,男,生于1975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伟师,男,生于1970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克晓,男,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冬、张新、韩伟师、张克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庆、被告张冬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韩伟师、张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冬因资金不足,2011年3月3日从我社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5万元,由张新、韩伟师、张克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2年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15万元及应计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8日,已经欠利息73765.07元),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由我社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冬辩称,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利息计算过高;被告张冬贷款15万元,张克晓用了5万元。被告张新、韩伟师、张克晓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冬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2011年2月21日,被告张新、韩伟师、张克晓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字,其中保证人意见处写明:本人自愿为张冬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借新还旧。3、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新、韩伟师、张克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新、韩伟师、张克晓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张冬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冬发放贷款,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5万元,贷出日2011年3月3日,到期日2012年2月20日,月利率9.595‰,被告张冬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9.59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95‰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另查明,因被告韩伟师、张克晓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需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公告费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本院,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冬、张新、韩伟师、张克晓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韩伟师、张克晓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张冬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95‰加收50%计算)。三、被告张冬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张新、韩伟师、张克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三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被告张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张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