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借款及担保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史亮,行长。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长春,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关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借款及担保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5年01月22日出具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合法费用。执行中���明:本案涉案的抵押财产已由本院(2015)成铁中执字第31号案查封,并正在处置阶段。鉴于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提高执行效率,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参与(2015)成铁中执字第31号案执行分配,同时终结(2015)成铁中执字第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成铁中执字第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海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