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盛,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三山镇白鹤村西区****号。2014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无法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盛在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祠堂边将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游书国。2、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盛在福清市三山镇三隆酒店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游书国。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游书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盛在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训光。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抓获被告人林盛,并当场从被告人林盛所乘坐的闽A11S**小车的副驾驶座脚垫下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5包及电子秤1个,其中编号1-4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重31.1克,编号5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重0.71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林盛处扣押的编号1-4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5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游某某的供述,毒品、电子秤、小车相片,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1532号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林盛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33.7克,麻黄碱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盛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第一、二起贩毒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盛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从车上查获的毒品不能计入被告人林盛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林盛上诉理由:车上毒品不是其的,其也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盛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33.7克,麻黄碱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林盛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认定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民审 判 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