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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海丽与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丽,王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杨海丽,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举,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海丽诉被告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举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一个月,程利平为连带保证人。截止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36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举及担保人程利平推拖不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举及程利平支付原告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程利平的起诉。被告王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举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程利平为被告王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举及程利平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程利平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王举欠原告借款一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丽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王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涛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田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