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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春芳与刘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芳,刘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吴春芳,务工。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福,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春芳诉被告刘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芳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金福驾驶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电信大楼红绿灯路段时,与吴春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金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治疗37天,花了医疗费34,108.80元,门诊费用334元,合计34,442.8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刘金福与保险公司除已付医药费24,100元外,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50,646.6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福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一个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方式按一个十级计算。其他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金福驾驶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电信大楼红绿灯路段时,与吴春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金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治疗37天,花了医疗费34,108.80元,门诊费用334元,合计34,442.8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5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有扶养对象:父亲吴礼明,1949年12月10日生,女儿芮心语,2005年5月9日生,儿子芮明瑞2007年8月4日生,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广丰县苏慧针织有限公司证明,吴春芳系该公司员工,自2012年7月起居住在公司宿舍。并经广丰公安局芦林派出所调查核实。事故处理期间,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刘金福支付了14,100元。另查明,被告刘金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伤残鉴定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4,442.80元,误工费13,500元(90元*150天),护理费7920元(90天*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芮心语3396.60元(7548*9*1/2*10%),芮明瑞4151.40元(7548*11*1/2*10%),吴礼明5661元(7548*15*1/2*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999元,共计134,428.80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8,746元(项目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9元,车损1999元),余款35,682.80元,由被告刘金福承担。原告提出其母亲毛茶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春芳经济损失共计134,4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98,7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由被告刘金福承担35,682.80元(被告刘金福已垫付14,1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春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刘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志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