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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成海与李秀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杨成海,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宋学文,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李秀芳,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福芝(系被告之女),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杨成海与被告李秀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文、被告李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海诉称:原告和被告李秀芳均是宁安市某村村民,且是地邻。原告在村里有承包地4.95亩。2003年被告将自家的土地栽上杨树和松树,树木逐年长高,树木遮荫造成原告的农作物减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5年四年的损失6034元,原告为被告办采伐证支出450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秀芳辩称:认可被告所栽种的树木给原告家的农作物造成了损失,认可2012年至2015年四年的损失为6034元。因为被告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栽种的树木,赔偿责任不在被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5年原告承包地经济损失6034元;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办采伐证支出450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土地面具是0.495垧。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宁安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因被告栽种的树木遮荫部分,造成减产近绝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3.宁安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的树木遮荫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98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损失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2012年至2015年四年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6034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照片二张。证明2014年原告的土地被被告种植的树木遮荫的状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是照片中的状况。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秀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成海与被告李秀芳均系宁安市某村农民。原、被告在本村东岭三级地是地邻。2003年,被告退耕还林将其承包的东岭三级地栽种了杨树和松树。树木逐年长大,树木遮挡阳光和根系吸水、肥,造成原告家0.495垧承包地农作物减产,2012年至2015年农作物减产损失6034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成海与被告李秀芳是地邻,被告栽种的树木长大后遮挡阳光根系吸水,造成相邻的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减产,被告在树木长大后没有及时进行采伐,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财产损失数额均认可为6034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至2015年的损失60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办采伐证支出4056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栽种树木是响应国家号召、符合国家规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杨成海经济损失6034元;二、驳回原告杨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即32元由被告刘秀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