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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务锋与岳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吕务锋。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美。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务锋与被告岳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务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务锋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转让给原告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是滨海澳恩博贸易有限公司,票号是31400051/20448627,票面金额20万元,被告承诺到期如不能承兑,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到期后,我方向支付行要求付款,被拒绝,后我方提起诉讼,时隔近1年,原告才兑出该款项,期间原告往返江苏数次,花费数万元,且银行拒绝支付利息,和被告交涉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承兑汇票,且保证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美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个体工商户应以其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票据并非由被告转让给原告,而是原告从案外人高建文处购买,被告也没有作出“汇票到期如不能承兑,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承诺和保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务锋为字号为“莱芜市莱城区务峰打井队”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1年12月份,案外人高建文向原告转让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号码为31400051/20448627,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滨海奥恩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旺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付款人为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支行。被告岳美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款打入朱淑峰邮政折604634047200161175¥189600元(若此票有任何问题,包退全部此款)岳美2011.11.28”。该票据复印件上附有案外人高建文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接受票据后向高建文支付了相应对价。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至莱芜市莱城区务峰打井队。原告持票要求付款行承兑时被告知该票据已被案外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而停止支付,后原告向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钢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莱芜市莱城区务峰打井队”名义取得票据款20万元。原告因票据承兑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向被告追索未果,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莱芜市莱城区务峰打井队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承兑汇票复印件、(2015)钢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吕务锋系字号为“莱芜市莱城区务峰打井队”的经营者,号码为31400051/20448627的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至“莱芜市莱城区务峰打井队”,且原告亦以“莱芜市莱城区务峰打井队”名义取得票据款,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吕务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务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