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诉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74号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枣阳市前进路北段西环四路。法定代表人刘锐,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徐家大路村。法定代表人刘钊雷,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平,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道办事处前宁村42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71********,系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道普公司)诉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雷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锋、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先、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平、宋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四海道普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泳漆、助剂、中和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所欠货款用两辆汽车作价200000元抵偿部分欠款,下余548160元分六期付清,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被告未按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交付了两辆汽车,未按约定支付下余的548160元欠款。要求判令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偿还货款54816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548160元无异议,其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应从实际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数额包含了第一次投槽的160000元,合同约定其公司如果用货达到200吨,原告自愿免除该160000元,现已经使用100多吨,其公司愿意继续使用原告的货物,待达到200吨后原告应当免除该160000元货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应该主张该160000元货款;其公司虽然自2014年9月28日后使用了潍坊本地的货物,没有再使用原告的货物,这是其公司内部产能调整的事,双方有继续合作的条件;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在协商,不存在恶意拖欠还款,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四海道普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作为需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SH-2000S阴极电泳漆、助剂、中和剂每千克单价均为16元(含税),发货数量、到货时间需方提前一星期传真通知;第二条质量标准:按供方产品说明书为准。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存放于阴凉干燥处,保质期内有问题负责退换。第四条包装标准:标准50kg/桶,包装物不回收。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需方收到的实际数量为准。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需方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第七条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负担:汽运到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负担。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以供方提供的随货报告单和产品说明书为准验收,七日内无异议视为合格。第九条售后服务:常年免费提供售后技术服务,需方遇到解决不了的问题,供方48小时内到场服务。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电汇至供方指定账号及承兑汇票结算,第一次投槽10吨货款暂压在需方帐内,若需方连续使用达200吨后(不含助剂及中和剂),此压款供方赠送给需方,否则需方要付清此压款。以后供货按第二批货到一星期付清第一批货款的方式结算。若双方提出中止合同,需方应在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双方均守合约,若有纠纷,原告方可向原告方地方法院提起申诉。需方不可加入其他厂家产品使用,造成损失自负,并视为违约。第十二条本合同系供方于2012年12月15日和刘钊平签订合同的补充,原与刘钊平签订合同截止2014年2月18日共欠供方货款608960元由需方按合同付款,并附对账单一份。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以后若无更改,此合同长期有效。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需方需提供合法身份文件。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四海道普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一、截止2014年9月28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748160元整。二、乙方把现有两台私家车(北京现代途胜鲁VP27**、大众速腾鲁GB37**)作价20万元抵款给甲方,并负责办理过户事宜。三、下余欠款在6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31日前付5万元,11月30前付5万元,12月31日前付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10万元,2月28日前付15万元,3月31日前付148160元。四、若乙方未按第三条履行付款义务,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赔偿甲方5万元作为违约金。甲方将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向乙方提起诉讼,追究乙方违约造成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仅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四海道普公司交付了两辆作价20万元的汽车,未按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后于2015年4月3日支付原告四海道普公司承兑汇票5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四海道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816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四海道普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总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欠款金额为748160元,其未按照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四海道普公司要求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又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辩称2015年4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应从实际欠款中扣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已经确定了欠款金额,并包含了第一次投槽的160000货款,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辩称原告方不应主张160000元货款、不应支持5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海道普公司货款49816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4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1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2901元,由被告潍坊雷泰机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邱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