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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永莉与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莉,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莉,女,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巷25号。法定代表人孙自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祥,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莉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莉,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活期账户明细表》,称其领取工资情况为:2002年7月8日1418.17元、2002年8月9日899元、2002年9月6日715元、2002年9月29日1083元、2002年11月11日1820元、2002年12月6日949元、2003年1月29日1800元。2003年3月19日,银川市郊区大新中学出具一份《介绍信》载明:“银川市兴庆区房改办:我校教师李永莉属无住房户,特此证明”。2003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授予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2015年3月4日,银川市金凤区教育局出具一份《介绍信》载明:“李永莉同志为原郊区大新中学教师,2002年银川市政府对三区重新划界后,大新中学划分现兴庆区。金凤区教育局于2002年11月份将划入兴庆区的教师及退休人员名册、人事档案一并移交给兴庆区教育局”。2015年3月16日,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原告《公积金职工流水账》载明:自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银川市第四中学给原告补缴该期间公积金。2015年3月18日,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给原告出具《参保缴费汇总表》载明:银川市第四中学给原告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缴纳了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费。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给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知道事实真相并完整原告档案具体内容;二、对原告被迫辞工十二年间的各种物质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包括在职员工应享有但无法实现的权益如住房申请、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专业技能荒废及其他包括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或由法院裁定。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3年11月辞职的原因有被告停发工资、学校压力大及家庭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知道事实真相”不属于明确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称其个人档案不完整,且被告确认原告个人档案未丢失,原告要求完整档案中具体内容属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3年11月辞职,但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各种物质及精神损失2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永莉负担。宣判后,李永莉不服,上诉称,原审立案错误,请求重新立案处理。虽然李永莉与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曾是雇佣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应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综上,请求重新立案,并申请对李永莉进行国家赔偿,同时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辩称,上诉人一审诉请中提到要求知道事实真相,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关于个人档案,档案属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请中提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裁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提到对一审法院立案情况的上诉,也属于不明确的诉讼请求,而国家赔偿和行政诉讼不应当在本案审理的范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银川住房公积金转账支取凭证、银川住房公积金支取转账清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公职人员,而非临时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迫辞工十二年间的各种物质及精神损失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3年11月辞职,2015年3月3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主张要求知道事实真相并完整档案具体内容属于不确定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诉请要求本案重新按行政案件立案,并对上诉人李永莉进行国家赔偿,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永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