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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终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富,孙姿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终字第0966号上诉人(��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建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姿英,女,汉族。上诉人郭建富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3)屯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富,被上诉人孙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孙姿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建富签订了《建房协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郭建富承建孙姿英的三间二层楼房,一、二层为现浇顶,内墙、后外墙抹灰,前外墙、卫生间贴瓷砖,铺地板砖,另建东屋、大门、南屋,顶上空心坡板红瓦顶。由孙姿英提供水、电、建筑材料及现浇模型,并检查工程质量,发现问题及时提���,由郭建富方修改。工程价格按实际平方计算,每平方米160元,实量实算。大门单字牌3000元计算,双字牌按4000元计算。工程基本完工后,因孙姿英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鉴定,孙姿英的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主房一层现浇板应拆除翻修,东南房刚性屋面应维修,楼梯应进行整修。需要维修加固的费用经鉴定为36917.15元。按照本院现场测量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经计算孙姿英应当给付郭建富的工程款为46995.14元,孙姿英已支付390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孙姿英预交鉴定费为4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合同书,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郭建富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经鉴定郭建富所建孙姿英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维修,该维修费用应当由郭建富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现场测量的工程��,郭建富的工程款应为46995.14元,孙姿英已经支付39000元,还应支付7995.14元。关于郭建富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孙姿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郭建富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姿英经济损失36917.1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孙姿英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郭建富工程余款7995.14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诉费1178.5元,反诉费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姿英承担44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建富承担8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建富承担。判后,郭建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鉴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姿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郭建富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鉴定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维修,故该项费用应由郭建富承���。一审认定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现场测量的工程量,郭建富的工程款应为46995.14元,孙姿英已经支付39000元,还应支付7995.14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建富上诉称一审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孙姿英对工程质量问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且郭建富也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郭建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23元,由上诉人郭建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