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孟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双泉镇。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女,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两宜镇。委托代理人邢某甲,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被告,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孟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补办的结婚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并仓促成婚,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邢某某生性孤僻,不愿和原告孟某交流,使夫妻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冷淡。无奈,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大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之后的半年时间内,双方也没有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被告邢某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3.要求原告孟某依法承担对被告邢某某的扶助义务,给付被告的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4.如果法院判准原告的离婚请求,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原告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2014)大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二、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出具的被告邢某某的住院病历,欲证明被告邢某某隐瞒婚前病史是导致离婚的原因。三、大荔县双泉镇西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2014)大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感情未破裂,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离婚的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病历不能证明婚前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对证据三,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村委会不具有判定生活困难的能力,证明不仅要有公章,还要有出具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出具的被告邢某某的住院病历,欲证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9日被告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13年8月被告首次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证明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正在怀孕。二、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三、医疗费票据共32张,共计9705.60元,欲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花费9705.60元,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二、对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三、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的花费是原告支出的。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的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婚姻关系仍无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万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吊坠各一件,1万元衣服折值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起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014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婚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6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吊坠各一件,其中的四件金首饰属于原告为达到缔结婚姻关系赠予被告,不应返还。给付的现金46000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应酌情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离婚后,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2、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13800元;3、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7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卫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