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龚锦梅与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廷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锦梅,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廷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657号原告龚锦梅,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水君,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阙炜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廷梁,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龚锦梅与被告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隆公司)、罗廷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锦梅的委托代理人廖冠兴、项水君,被告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菊兴,被告罗廷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锦梅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隆公司、罗廷梁签订了一份《铝合金窗分项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隆公司、罗廷梁将泰华果蔬冷藏保鲜加工服务中心(配送中心、冷藏保鲜库)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塞缝以及避雷件的安装铝合金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计价,工程量按实际安装尺寸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框制作上墙安装完成支付10元/平方米,扇上墙安装完成再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90%(扣除已支付的材料款及框制安装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总工程款的7%给原告,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泰华果蔬工地配送中心铝合金班组工程款238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9000元,余款110000元(扣除税收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隆公司、罗廷梁支付铝合金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富隆公司辩称,被告富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富隆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富隆公司在中标本案讼争工程后,已与被告罗廷梁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廷梁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富隆公司从业主处收到工程款后已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不仅向被告罗廷梁足额付清了工程款,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593633.03元。因此,被告富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此外,在本案讼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罗廷梁私刻了富隆公司印章并向建设单位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致使建设单位仅向被告富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64410.59,其余工程款13445580.8元全部直接付给被告罗廷梁。被告罗廷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被告富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之约定。对此,被告富隆公司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被告富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龚锦梅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廷梁辩称,被告富隆公司将本案的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廷梁后,被告罗廷梁又将讼争工程交由原告龚锦梅进行施工建设。原告诉称其被拖欠工程款110000元属实,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同时,被告富隆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罗廷梁工程款不属实。被告富隆公司实际尚欠罗廷梁工程款100余万元。此外,原告的工程款被拖欠系建设单位龙岩泰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因此,原告龚锦梅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龙岩泰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华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龙州工业园4-6地块(龙岩市工业西路89号)建设果蔬保鲜加工服务中心项目。泰华公司将项目中的农产品冷藏库、果蔬产品配送中心、科研实验楼、综合服务楼四项主体建设工程及厂区蓄水池、配电房、冷库管理房等零星工程发包给被告富隆公司施工建设。2010年12月28日,原告龚锦梅(乙方)与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华果蔬工地项目部(甲方)订立一份《铝合金窗分项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泰华果蔬冷藏保鲜加工服务中心(配送中心、冷藏保鲜库)、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塞缝以及避雷件的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纱窗导轨槽,不包含纱窗)。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计价,工程量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甲方如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告龚锦梅与被告罗廷梁分别在前述合同中的乙方、甲方栏内签字。同时,“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果蔬产品配送中心与果蔬冷藏保鲜库土建工程项目部”在上述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印章中加注“用于采购和签订合同无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罗廷梁向原告龚锦梅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确认尚欠龚锦梅泰华果蔬工地配送中心铝合金班组工程款238000元,总工程量为518464.85元,工程款已付280464.85元。此后,被告罗廷梁又向原告龚锦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欠款1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经向被告富隆公司及罗廷梁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富隆公司(甲方)与被告罗迁梁(乙方)签订了一份《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果蔬产品配送中心与果蔬冷藏保鲜库土建工程。乙方应向甲方上缴的管理费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的3.8%计算。工程所有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财务指定的帐户。如发现乙方与泰华公司存在直接支付工程款关系的,甲方将不予承认,并将乙方的工程管理费提高5%-10%。合同订立后,被告富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罗廷梁收取了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龚锦梅提供的《铝合金窗分项制安工程承包合同》、欠款证明、工程结算清帐单,被告富隆公司提供的《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泰华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富隆公司施工建设后,被告富隆公司又于2010年3月30日与被告罗廷梁签订了一份《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富隆公司按一定标准向罗廷梁收取了管理费,被告罗廷梁则使用富隆公司的资质证书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讼争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被告富隆公司、罗廷梁订立的上述《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同时,被告罗廷梁在承揽本案讼争工程期间以福建东方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华果蔬工地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分项制安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加盖了前述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已加注了“用于采购和签订合同无效”。因此,前述《铝合金窗分项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缔约主体应认定为原告龚锦梅及被告罗廷梁。易言之,前述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被告罗廷梁行使、履行。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罗廷梁将泰华果蔬冷藏保鲜加工服务中心(配送中心、冷藏保鲜库)、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塞缝以及避雷件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据此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签约后对讼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且工程现已竣工并且投入使用。根据《铝合金窗分项制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罗廷梁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罗廷梁虽然在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并无就该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而原告诉请被告罗廷梁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罗廷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诉讼中,被告罗廷梁主张泰华公司曾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讼争的工程欠款,但被告罗廷梁未能就此事实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富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富隆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廷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锦梅尚欠的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龚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为1646元,由原告龚锦梅负担100元,被告罗廷梁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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