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大舟与张荣林、郭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舟,张荣林,郭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赵大舟,镇江大港港务分公司辅助队带班长。委托代理人殷大全。被告张荣林,退休。被告郭金凤,退休。原告赵大舟与被告张荣林、郭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殷大全、被告张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两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还清。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荣林辩称:仅欠原告7.5万元,并非13万元,且原告在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将被告家中的门窗玻璃砸坏。被告郭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于同日将7.5万元存入被告张荣林在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的账户(卡号62×××13),其中扣除了200元手续费。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13万元,2个月还清。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替两被告归还了两被告欠他人的借款6万元,且两被告之子也向原告借过钱,所以两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7月30日交通银行镇江大港支行的转账凭证和2015年7月30日赵春生出具的一份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张荣林通过原告向赵春生借款,后原告替被告张荣林向赵春生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张荣林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和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赵春生还款与自己无关,2015年3月22日的欠条本金只有7.5万元,其余是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在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在审理中认可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替两被告归还了两被告欠他人的借款6万元,且两被告之子也向原告借过钱,所以两被告在2015年3月22日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被告张荣林仅认可2015年3月22日的欠条本金只有7.5万元,其余是利息,仅同意归还借款7.5万元,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交通银行镇江大港支行的转账凭证和2015年7月30日赵春生出具的收条发生在两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出借给两被告7.5万元,不足以证明其出借给两被告13万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林、郭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大舟借款7.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大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赵大舟负担613元,被告张荣林、郭金凤共同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贾文婷(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