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继堂与刘勇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继堂,刘勇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继堂,男,193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宜章县平和乡粮站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宜章县平和乡粮站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军,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黄沙镇晓夏街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上诉人杜继堂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继堂,被上诉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继堂与刘勇军争议的房屋位于宜章县黄沙镇晓夏街村,是一栋一层楼的老旧土房屋,面积约65平方米,现无人居住。1953年该房屋登记在杜在德名下,杜在德1935年出生,未婚。1953年底杜在德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杜在德服刑后该房屋由杜在德的母亲黄富容(杜继堂的伯母)居住,杜继堂也曾在该房屋居住过。1976年黄富容逝世。杜在禄系杜在德的兄弟,黄富容的儿子,刘勇军的继父。杜在德刑满释放后一直下落不明,但无失踪、死亡记录和证明。该房屋至今未进行分割。2010年7月,杜继堂被告知该争议房屋被刘勇军占去了,并领走了该房屋的补偿款,后杜继堂多次到村里、镇政府反映问题,并与刘勇军协商,均无结果。杜继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勇军返还侵占的杜继堂位于宜章县黄沙镇晓夏街村3组的房屋,并返还该房屋补偿款1175.9元及利息2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争议房屋系登记在杜在德名下的财产,而杜继堂并未提交杜在德已经死亡和杜继堂已依法继承该房产的证据,即杜继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杜继堂请求判令刘勇军返还被侵占的房屋,并返还房屋补偿款1175.9元及利息235元缺乏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杜继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继堂负担。”上诉人杜继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看到被上诉人一审的答辩状。本案应该还有另一个被告刘树发,因为刘树发袒护刘勇军。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发言都是谎话。上诉人一审的代理人遗漏了部分资料,而且上诉人还有一些资料未提交法院,上诉人认为这些资料有必要给法院查看。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勇军答辩称:杜在禄和杜在德是亲兄弟,一直住在争议的房子里没有走。杜在禄和答辩人母亲是有结婚证的,答辩人叫杜在禄继父。杜在禄瘫痪后都是答辩人照顾,杜在禄死后也是答辩人安葬。上诉人在1981年回家后,在争议房子里就住了大概2年时间。村里量房时,上诉人对房子没有争议,当时就把房子记在答辩人名下,但争议房子的补偿款答辩人一直没有拿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杜在德与杜在禄是亲兄弟,黄富容系杜在德、杜在禄母亲,杜继堂叫黄富容伯母。杜继堂称其对杜在德母亲黄富容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已形成了遗赠抚养的事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杜继堂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及房屋补偿款是否应当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2、上诉人称刘树发是本案当事人,但上诉人未提出刘树发为本案当事人的法定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树发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刘树发不属本案必要当事人。3、诉争房产登记在杜在德名下,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杜在德已经死亡和上诉人已依法继承该房产的情况下,上诉人诉请返还房屋及房屋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杜继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