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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章安与吴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安,吴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吴章安。被告吴宗勤。原告吴章安诉被告吴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安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吴宗勤以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应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宗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章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宗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吴章安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吴宗勤向原告吴章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但对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其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吴章安与被告吴宗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宗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章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吴宗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广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