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桂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桂兰,女,1960年6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执行逮捕。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桂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许,廊坊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新建电厂门口处执行现场管制任务,被告人郭桂兰持刀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桂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廊坊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桂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桂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桂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桂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