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宁丽美与冯书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丽美,冯书雷,白孟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宁丽美。被告冯书雷。第三人白孟刚,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南阳堡镇店西村,身份证号:1321271969********。原告宁丽美与被告冯书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宁丽美依法申请追加白孟刚为第三人。原告宁丽美、被告冯书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孟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丽美诉称,原告经营超市,第三人白孟刚及被告冯书雷常年到原告的超市取货。被告及第三人白孟刚共欠原告货款5876元,2013年年底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还款1500元,尚欠4376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被告冯书雷受雇于第三人白孟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两人均推诿不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货款4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书雷辩称,被告受雇于第三人白孟刚,只负责取货,打欠条,欠款应由第三人白孟刚偿还。第三人白孟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超市,被告冯书雷及第三人白孟刚经常到原告的超市取货,或由原告送至第三人白孟刚家。被告冯书雷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共欠原告货款5876元,第三人白孟刚偿还500元,被告冯书雷偿还1000元,尚欠4376元。被告冯书雷受雇于第三人白孟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书雷受雇于第三人白孟刚,原告也知被告受雇于第三人,被告冯书雷以第三人白孟刚的名义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有第三人白孟刚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冯书雷对原告宁丽美的欠款应由第三人白孟刚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白孟刚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丽美货款4376元。二、驳回原告宁丽美对被告冯书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白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