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5道伤害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钰镕、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周某、吴某乙、卿某等人吸食毒品。后周某、吴某乙、卿某等人先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分别提取了周某、吴某乙、卿某等人的尿液。经检测,周某、吴某乙、卿某的尿液中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抓获经过、前科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吴某乙、卿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