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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与李上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李上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福建省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陈金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立新,男,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上吉,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上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为百宏滨江花苑小区D127的业主享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权利,同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等合同义务。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费741.6元,公摊电费9.1元,代收垃圾处理费67.5元,代收电费187.37元,违约金522.93元,合计1528.5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缴纳物业费741.6元,公摊电费9.1元,代收垃圾处理费67.5元,代收电费187.37元,违约金522.93元,合计152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上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户管理公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中旬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合法代收的其它费用,如逾期不交,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每日3‰交纳违约金。4.收费管理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服务费的事实。5.安政综(2008)78号安溪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安政综(2008)78号文件代收垃圾费。6.公用费用分摊情况公示表及电费缴费���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收费。本院认为,被告李上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安溪百宏滨江花苑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安溪百宏滨江花苑小区D127室业主,原告依约管理安溪百宏滨江花苑。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41.60元、公摊电费9.1元,代收垃圾处理费67.50元,代收电费187.37元,合计人民币1005.57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9.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李上吉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上吉应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等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代收电费、垃圾处理费、违约金179.3元(按月2%计算),合计人民币1184.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上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上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物业管理费741.60元、公摊电费9.1元、代收垃圾处理费67.50元、代收电费187.37元及违约金179.3元,共计人民币118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李上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