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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若寒诉陈为帆、陈占新、胡艳红、金乡县高河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陈占新,胡艳红,金乡县高河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永生(原告李某甲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祝强(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光(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占新(被告陈某甲之父),男,农民,住金乡县高河街道魏楼村南街10巷*号。法定代理人胡艳红(被告陈某甲之母),女,农民,住金乡县高河街道魏楼村南街十巷*号。被告陈占新,农民。被告胡艳红,农民。被告金乡县高河中学,住所地高河街道金凤路东侧金平湖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修广,校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金乡县高某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强、黄如光,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陈某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高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同班同学,2014年12月12日早晨7点许,被告陈某甲在教室无故用管制刀具从原告背部将其捅伤,致原告肺部出血、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原告的伤情经金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陈某甲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经济上造成严重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陈某乙、胡某是被告陈某甲的监护人,应为陈某甲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学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金乡县高某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辩称,因以前原告李某甲把被告陈某甲的头打破了,所以被告陈某甲才拿管制刀具捅伤的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乙已经给付了原告47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拒不赔偿。被告金乡县高某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均系被告金乡县高某学学生。2014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陈某甲因琐事与原告李某甲在教室内发生打架,被告陈某甲使用管制刀具将原告李某甲捅伤。2014年12月26日,金乡县公安局出具(金)公鉴(伤检)字(2014)1050号鉴定书: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341.50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159元合计7500.50元。2015年5月18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济宁市公安机关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金乡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受伤系有被告陈某甲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陈某甲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损害应直接由被告陈某甲的监护人被告陈某乙、胡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原告的损害发生在在校期间,被告金乡县高某学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宜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乡县高某学宜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单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质证,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00.50元(6341.50元+1159元)、护理费1040元(40元/天×13天×2合计9130.50元。被告陈某乙、胡某应赔偿原告6391.35元(9130.50元×70%),被告金乡县高某学应赔偿原告2739.15元(9130.50元×30%),扣除被告陈某乙、胡某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陈某乙、胡某尚需赔偿原告2391.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1.35元。二、被告金乡县高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39.1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胡某负担35元,被告金乡县高河中学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