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祖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甲,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祖某甲,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朝,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柳某某,女,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祖某甲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仙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朝、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柳某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组合家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正月,我与被告柳某某为双方以前各自的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柳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五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我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夫妻双方位于某县的共同财产归我所有,位于某镇某村委会某小组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柳某某所有。被告柳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祖某甲在共同财产方面一次性补偿我人民币8万元。原告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祖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残疾人证一本,欲证明原告祖某甲是盲人。经质证,被告柳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原告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祖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祖某乙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祖某甲与被告柳某某分开后,我与原告去找过被告几次,被告都不回去。原告祖某甲现欠有债务50万元左右。柳某某对我人和原告祖某甲不好,他们在某某小组生活期间曾被柳某某多次撵出去。经质证,被告柳某某对证人祖某乙的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证人所说的都不符合事实。被告柳某某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祖某甲提交的第一组、二组证据,被告柳某某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祖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柳某某有意见,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故本院对祖某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祖某甲与被告柳某某于2005年9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双方建盖有石混结构房屋两间,建盖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双方从2010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被告柳某某提出双方于2007年建盖的房屋价值相差较大,要求原告祖某甲一次性补偿其人民币8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方便生产生活及房屋的管理使用,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石混结构房屋两间归原告祖某甲所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三间归被告柳某某所有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祖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石混结构房屋两间归原告祖某甲所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柳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仙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