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叶红明与汤锡忠、张东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明,汤锡忠,张东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叶红明。被告汤锡忠。被告张东生。原告为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明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租赁浙G×××××车辆。汽车已经归还,但尚有欠款10610.7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汤锡忠未答辩。被告张东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6份,拟证明罚款金额;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4.保险费发票1张,拟证明保险费金额;5.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具备证据上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汤锡忠向原告租赁浙G×××××汽车,由被告张东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共计租金19065.90元;第八条约定:被告汤锡忠在租赁期间如有超速、闯红灯、不按规定停车等违法行为,应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或按罚款交付原告,由原告代受交警部��处罚。被告汤锡忠还应赔偿原告年度保险费的10%安全奖和事故总损失30%的车辆折旧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到期还车时,被告汤锡忠应及时支付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代付被告汤锡忠在租赁期间因超速行使5次、违规停放1次被交警罚款合计1150元。车辆交强险保险费1310元,按10%计算为131元。事故总损失包括施救费400元、材料修理费5980,合计6380元,按30%计算为1914元。上述被告汤锡忠按合同应承担的费用为3195元,加上租金19065.90元,被告汤锡忠共应支付22260.90元,已支付12000元,尚欠10260.90元。原告自认被告张东生为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汤锡忠向原告租赁车辆,被告张东生提供担保,双方已经缔结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一切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锡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红明车辆租金、其它费用合计10260.90元;二、被告张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秋生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