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凤军与广饶鸿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军,广饶鸿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李凤军。委托代理人李争锴,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鸿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岳六村。法定代表人朱新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凤军与被告广饶鸿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军诉称,被告自2011年初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28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6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至起诉日欠原告货款22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至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拟证明2011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2876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2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6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至起诉日欠原告货款22000元没有支付。被告鸿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11年初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28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6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至起诉日欠原告货款22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合格的水泥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水泥款,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对所欠水泥款的结算,扣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的水泥款,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至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间的债务利息,系对个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鸿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军水泥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广饶鸿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艳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