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赛罕区内蒙古农业大学东校区内盗窃被害人伟某的豪爵铃木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赵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农业大学东校区内盗窃被害人伟某的豪爵铃木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0元。后公安机关在内蒙古农业大学保卫处配合下将被告人侯某某及赵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该案的报案情况及被害人伟某蓝色豪爵铃木牌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赵某某、二某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及张某某(二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过;4、呼发改认鉴字(2015)9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豪爵铃木电动车、型号金茉莉壹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元;5、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6、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7、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某的经过及被告人侯某某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核实未查证属实;8、电动车发票。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品牌、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9、被告人侯某某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0、内蒙古农业大学保卫处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在内蒙古农业大学盗窃两辆变速自行车没有被盗报案记录;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处书中“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