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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深圳市松岗镇开办纸品厂,经营不久便决定关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多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81,704.5元,合伙事宜处理完毕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四处打听被告下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1,704.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了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还收了货款人民币9万余元,故欠条的债务应与收回的货款抵销;欠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对证人钟成光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未在蓬安生活;3、欠条及证人夏成文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合伙事宜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1,704.5元;4、蓬安县新河乡龙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及夏成文的证明无异议;钟成光陈述不实。被告陈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汇兴(中国)印刷厂证明,拟证明2010年原、被告散伙后,被告一直汇兴(中国)印刷厂工作,原告未找被告催收欠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汇兴(中国)印刷厂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一直在该厂工作,亦不能证明原告未要求被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纸品加工厂,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陈某某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文某某人民币81,704.5元。欠条载明:“欠条,兹欠到文建国捌万壹千柒佰零肆元五角(81,704.50)。于10月30日前给付。欠款人:陈某某。2010.10.10。见证人:夏成文、刘昌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1,704.5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审理中,被告对证人夏成文的证言无异议,而夏成文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散伙,经双方结算账目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81,704.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散伙,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某某以出具欠条形式确认欠原告人民币81,704.5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81,704.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0月30日前,但未约定还款年份,审理中,原、被告亦未能明确欠款偿还时间,故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提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还收了货款人民币9万余元,欠条的债务应与收回的货款抵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人民币81,70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