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其邻居“小雨”到鞍山市铁西区鸿彤园物业门店,从后窗进入实施盗窃,张某持家中带来的扳子与“小雨”一起拆卸门店内的变压器,因疲惫未盗窃成功,第二天0时许张某单独回到鸿彤园物业门店内继续拆卸变压器,失败后离开,第四天0时许张某独自将鸿彤园物业门店内变压器中的三团铜线盗走,后将盗得赃物藏匿于鞍山市铁西区第六中学对面的草丛里,当天早上及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某分两次将赃物取走卖给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路边一收废品的人手中,共卖得2800余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其邻居“小雨”到鞍山市铁西区鸿彤园物业门店,从后窗进入实施盗窃,张某持家中带来的扳子与“小雨”一起拆卸门店内的变压器,因疲惫未盗窃成功。第二天0时许张某单独回到鸿彤园物业门店内继续拆卸变压器,失败后离开。第四天0时许张某独自将鸿彤园物业门店内变压器中的三团铜线盗走,后将盗得赃物藏匿于鞍山市铁西区第六中学对面的草丛里,当天早上及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某分两次将赃物取走卖给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路边一收废品的人手中,共卖得2800余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陈述,证人王伟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鞍山市铁西法院量刑评议表(张某)简要案情被告人到鞍山市铁西区鸿彤园物业门店,盗窃一变压器,共卖得2800余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确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基准刑16个月(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增加10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确定增加基准刑前科+10%5%累计拟定宣告刑16个月(1+10%)=16.8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签发:核稿:拟稿:关于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97号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750514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永西街1栋5单元6层102号。2011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丽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晨月、刘震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2014年9月22日16时14分,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永乐派出所接报警人朱某来所报警称其奕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区富强街93栋楼下)的变压器内部器件于当日9时许发现被盗,损失总价值42000元,案发地周边无监控录像。接报警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永乐派出所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经DNA比对,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13日14时,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侦查员在永乐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张某对盗窃奕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其邻居“小雨”到鞍山市铁西区鸿彤园物业门店,从后窗进入实施盗窃,张某持家中带来的扳子与“小雨”一起拆卸门店内的变压器,因疲惫未盗窃成功,第二天0时许张某单独回到鸿彤园物业门店内继续拆卸变压器,失败后离开,第四天0时许张某独自将鸿彤园物业门店内变压器中的三团铜线盗走,后将盗得赃物藏匿于鞍山市铁西区第六中学对面的草丛里,当天早上及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某分两次将赃物取走卖给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路边一收废品的人手中,共卖得2800余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4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其邻居“小雨”到鞍山市铁西区鸿彤园物业门店,从后窗进入实施盗窃,张某持家中带来的扳子与“小雨”一起拆卸门店内的变压器,因疲惫未盗窃成功。第二天0时许张某单独回到鸿彤园物业门店内继续拆卸变压器,失败后离开。第四天0时许张某独自将鸿彤园物业门店内变压器中的三团铜线盗走,后将盗得赃物藏匿于鞍山市铁西区第六中学对面的草丛里,当天早上及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某分两次将赃物取走卖给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路边一收废品的人手中,共卖得2800余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认定依据如下:1证人朱某陈述,我是鞍山奕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2014年9月22日上午九点半左右,我公司物业保安巡逻在铁西区富强街93栋楼下门店处,发现门店门锁损坏,就告诉物业赵经理,赵经理赶到现场后立即报警,警察来勘察了现场,发现放置于楼下门点里的变压器内部器件被盗了。2证人王伟证言,证明我们公司放置于鸿彤园物业门点的变压器内部器件被盗,我向公安机关提供变压器的购买发票,被盗地点是鞍山市铁西区富强街103栋楼下。当时是会计来报案,她不了解具体情况。被盗变压器内部器件丢失后无法修复。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9月末的一天白天我在大西街附近溜达,我看到大西街幸福城小区对面有一个门店里地上有个变压器,然后我就找“小雨”一起去,“小雨”是在我家楼下遇到的,我跟他说那有个变压器找他一起去偷,当时“小雨”也没钱了,我们就商量着当天晚上半夜去偷,晚上12点左右我们在大西街交通岗集合,我拿着从家里带出来的扳子,当天那家门店的后窗户开着,我们从后窗户跳进去,然后我们开始用扳子卸变压器,因为变压器螺丝太多,我们卸了半天,把变压器盖卸下来后因为太累我们就走了,走的时候“小雨”说太累了,他就不干了。第二天半夜我自己到那家门店后,他家的窗户还是没关,我从窗户跳进去后用扳子卸变压器里面的部件,卸完之后因为天快亮了我没拿东西直接走了,第四天半夜12点左右我又到了这家门店,我从窗户跳进去,然后我把变压器里的部件搬到门口,一共是三个铜线团,两个大的一个小的,我用扳子把门把手卸掉,我把部件抬到路边打出租车到永乐公园六中对面,我把部件扔在草堆了,我就回家了。当天上午8点左右,我到那把小铜线团取出来,打车到西解放路道边收废品的人卖了,第一次卖了800元左右,之后我告诉这个收东西的人明天我还来,让他多带点钱,第二天8点我又到六中对面把两个大的铜线团拿出来,又到那个地方卖给了那个人,卖了2000多元。扳子后来我仍在盗窃那家门店附近了。钱都吸毒和吃饭花了,大约10年前就开始吸毒。“小雨”也吸毒,是我吸毒认识的,现在找不到他。我的毒品是从“二毛”那里买的,联系不上他。4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盗物品所在门店的内部情况,并提取烟蒂及饮料瓶各一个。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变压器鉴定价格总计为人民币21600元;送检的饮料瓶、烟蒂上检出同一男性个体DNA,与张某血样基因型相同。6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张某辨认其实施盗窃、藏匿、销赃的具体地点。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六、处理意见及理由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意见当否,提交讨论决定。主审人侯丽娟二0一五年八月鞍山市铁西法院量刑评议表(张某)简要案情被告人到鞍山市铁西区鸿彤园物业门店,盗窃一变压器,共卖得2800余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确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基准刑16个月(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增加10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本院确定减少基准刑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本院确定增加基准刑前科+10%5%累计拟定宣告刑16个月(1+10%)=16.8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