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柱与崔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崔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刘柱,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保平,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柱与被告崔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民,被告崔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柱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永公路曹集乡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处,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月之久,花去医疗费2万元余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费用,对其他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668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保平辩称,发生事故,已给原告垫付了18000多块钱,现在没有钱再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王鹏、班四、韩献伟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崔保平违章驾驶,不按交通规则行驶将原告撞伤,且有能力报警而不报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8580.9元;3、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4、原告刘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年55岁,糸非农业户口。被告崔保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保平对原告刘柱提交的证据1中王鹏证言无异议,对班四证言有异议,认为说的不是事实,对韩献伟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王鹏证言、勘验笔录,证据2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证据3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据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崔保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班四、韩献伟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于王鹏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崔保平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永公路曹集乡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处,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8580.9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参考意见书,原告刘柱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崔保平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未办理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未报案。原告现年55岁,糸非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保平无证带着王鹏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永公路曹集乡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处躲车时,将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刘柱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末报案,依据原、被告及证人王鹏的证言,系被告在躲车时占用原告车道,被告崔保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崔保平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崔保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85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1天×30元=9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1天×10元=310元;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为142天,系非农业户口,每天按50元计算,即142天×50元=7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31天×50元=15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即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4000元为宜;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0553.8元;由被告崔保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73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保平60%,即10692.54元(17820.9元×60%);其他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垫付款18500元应予已扣除。被告崔保平再赔偿原告刘柱各项损失6492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保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925.44元;二、驳回原告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崔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