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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9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德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妻子周某某与邻居张某乙、吴某某夫妇因盖房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符合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妻子周某某与邻居张某乙、吴某某夫妇因盖房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吵闹、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符合轻微伤。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萧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到萧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情况。(三)前科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四)张某乙住院记录,证明张某乙因伤住院情况。(五)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乙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符合轻微伤。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一)周某某证明,开始她和张某乙的妻子吵,张某乙的妻子先骂的,她们俩就互相骂,张某乙的妻子用棍打她,就撕扯在一起,都倒地上了。(二)何某某证明,2015年4月20日早上,她因张某乙家盖屋的事与张某乙吵起来,张某乙的妻子就出来和她吵,她们就互相吵。接着她儿子张某甲和儿媳周某某从楼上下来,周某某与张某乙妻子吵骂,张某乙妻子拿个木棍要打她,被周某某拦着,周某某就与张某乙妻子撕扯起来,张某甲和张某乙撕扯起来。(三)张某丙证明,2015年4月20日早上7点左右,他在自己家超市看店,听到外面吵架,出去看到张某甲妻子与张某乙妻子打起来,就去拉架,拉开后看到张某乙的鼻子淌血了,没有注意怎么伤的,当时马某某也拉架。(四)马某某证明,他听到吵架就出去看,看到张某甲夫妻俩与张某乙夫妻俩在张某乙家门口在吵架。(五)吴某某证明,2015年4月20日早上7点左右发生的打架,张某甲打她丈夫张某乙,先用拳头打的眼部,后又摁在地上打。张某甲的妻子和张某甲的母亲打她。她与张某甲的妻子撕扯在一起,张某甲的母亲还用砖头把她砸伤了。五、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4月20日早上7点左右,张某甲的母亲到他家门口喊他,说他屋盖的向前超出来了,说着,张某甲的妻子出来就骂他妻子,张某甲也出来骂,他夫妻俩就回骂,张某甲就用拳头朝他左眼打,并把他摁在地上骑在他身上朝他脸上乱打,当时鼻子就打淌血了,后来有人给拉开了。六、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张某乙夫妻俩与他母亲吵,他就劝别吵,张某乙就骂他,还用手指他,用头往他身上顶,他就把张某乙推到,用手打张某乙的脸和嘴,看到张某乙的鼻子淌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