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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洪心宇、林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洪心宇,林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065号原告张爱华,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2********。被告洪心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9********。被告林翎,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1********。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洪心宇、林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心宇、林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被告洪心宇、林翎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和相应利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洪心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并于2015年2月26日始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心宇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但至今被告洪心宇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心宇、林翎立即向原告归还所借本金1000000元;2、被告洪心宇、林翎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2月26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为150000元);3、被告洪心宇、林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心宇、林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洪心宇、林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每月26日按月利率2.5%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后两被告依约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8日,被告洪心宇与原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洪心宇应于每月26日前按时支付利息(即前一个月的利息),其中应于2015年5月26日前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两个月的利息5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前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两个月的利息50000元的利息;被告洪心宇应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6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直至付清借款本金;被告洪心宇如连续2个月未按期支付上述本息,原告有权起诉还款等。现因两被告连续超过2个月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洪心宇、林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洪心宇、林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两被告亦连续2个月未依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自2015年2月26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洪心宇、林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心宇、林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华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6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洪心宇、林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