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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某诉被告吴某、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凡、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北辰大道检察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吴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张某乙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26442.5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7864元、护理费27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7424.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甲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此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鄂f×××××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宋某,由谷城县公安局至光彩大市场沿公路左侧人行道行驶,行至谷城县检察院门口路段时,与右侧路口被告吴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及乘车人宋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宋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2013元。经诊断,原告宋某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尺骨鹰嘴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医嘱:1、休息3个月;2、每月复查一次x线;3、功能锻炼、4、一年后据x线取内固定(两处内固定),约需13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宋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4429.50元。医嘱:1、休息1个月;2、保持伤口创面干燥,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1月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2015年4月26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赔偿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鄂f×××××和鄂f×××××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吴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逆向行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某所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吴某及原告宋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某未将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甲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张某乙明知张某甲无驾驶资格却将摩托车交给被告张某甲驾驶造成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吴某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属实,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付至定残前1日,即11600元。对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和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因后期治疗确需产生医疗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由于原告已行一次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从后续治疗费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每日20元计付,即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13.2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每日79元计付,即268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三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442.50元、后续医疗费8570.5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183.80元。由被告吴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930.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2686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2725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30%即8175.9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50%即13626.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0%即545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宋某94106.70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宋某13626.50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宋某5450.6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8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600元,被告吴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林审 判 员  袁大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詹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