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李德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李德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998号原告王金龙,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文,男,1970年5月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王金龙诉被告李德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之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李德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宏宇,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2015年3月15日7时50分,李德文驾驶的冀F639**小轿车,在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中福加油站前,由北向西行驶,恰有王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造成王金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金龙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2015年3月15日入院,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24天,主诉车祸伤致左上腹疼痛12小时后,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2015年4月21日,北京博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5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金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文负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49.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20.25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214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进行赔偿。被告李德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为原告垫付过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7时50分,李德文驾驶车牌号为冀F639**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中福加油站前时,适遇王金龙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侧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王金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李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血等,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2015年6月1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金龙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王金龙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原告王金龙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8月11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金龙与王XX(女,出生于2011年8月19日)为父女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德文为其垫付现金5000元,且未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包含被告李德文为其垫付的5000元现金,原告王金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4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154046.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德文与王金龙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德文为全部责任、王金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德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文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诉请134天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具体的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1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共计95日为原告的误工期,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为每月3000元。原告系农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及原告的年龄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予以确认,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王金龙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王金龙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15000元。被告李德文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现金,视为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垫付伤残赔偿金,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德文可自行向人保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龙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龙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六千六百元、误工费九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零四十六元二角五分、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角五分。三、被告李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龙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德文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