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袁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袁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永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景玉(又名袁常喜、袁长喜),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祥诉被告袁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袁景玉的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因在安阳市××马××乡××北地砖厂改建内衣厂过程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拖延支付利息,在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利息三个月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直到2014年9月份,被告才再次支付了利息1万元,2014年11月又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景玉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利息给到2012年10月底,欠11月份以后的3个月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超过的部分利息不应该支持。从2013年2月份开始,双方约定不再偿还利息只偿还本金,2014年7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目前只欠本金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当时被告要改建自己家的内衣厂,急需用钱,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袁常喜2012年4月30号”,该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拖延支付利息,2013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裁明“今欠到张永祥叁个月利息未结(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欠款人:袁常喜2013年2月1号(本金拾万元整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袁常喜还款壹万元整10000元张永祥2014年7月4号”,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又偿还原告3万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袁长喜欠款叁万元整30000元张永祥2014年10月20号”。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祥提交的证据:1、2012年4月30日借据1份,2、2013年2月1日欠条1份;被告袁景玉提交的证据:1、2014年7月4日收条1份,2、2014年10月20日收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7月、10月共计还款4万元为借款利息而非本金,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载明还款系利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有被告所诉“利息给到2012年10月底”及被告出具的欠三个月利息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期限,有被告出具的“今欠到叁个月利息未结(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欠条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未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利率未超过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从2013年2月双方约定不再偿还利息只偿还本金,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祥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按本金人民币9万元、2013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6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袁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兴军审判员 崔 瑛审判员 贾长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