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蓝志光与陈晓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志光,陈晓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蓝志光,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赖智明,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凌养,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晓伦,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凯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志光诉被告陈晓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智明、高凌养,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因此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不限,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被告收取借款后,每月按期支付利息。但2014年4月开始,被告将利息降至每月3000元。自2014年9月始,被告甚至拒绝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仍不理睬。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1000元(利息按每月1%计算,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庭前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64000元,尚欠原告236000元。双方在达成借款关系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必须是书面规定的,双方约定借款是无息的。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陆续还款,根据被告举证显示,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已向原告还款20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委托其妻子黄某乙花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案涉借款5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被告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到500000元。被告在“收到现金,欠款人(签名)”一栏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19日,被告委托广州市小厨当家通讯器材商行向原告妻子黄某乙花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另,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妻子黄某乙花转账支付640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64000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中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的200000元不是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而是其他交易往来,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外64000元是被告偿还的案涉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支付凭证、欠款确认书、银行存折、委托付款协议书、资质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的事实,并有相应的欠款确认书、支付凭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实际欠付的本金数额。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计息,被告偿还的64000元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欠款确认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利息标准进行过约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被告还款的数额具有一定的规律就认定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与理由。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3年5月8日起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如上所述,被告抗辩称其偿还的64000元为借款本金,在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200000元为其他交易往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抗辩该264000元偿还的为案涉借款本金,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蓝志光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二、驳回原告蓝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原告蓝志光负担2853元,被告陈晓伦负担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