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成与被告刘少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陈振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平市。被告刘少惠,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陈振成与被告刘少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金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少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陈振成为被告刘少惠经营的黄祠游泳馆培训游泳学员,经双方结算,7月至8月期间的培训劳务费为11000元,培训结束后,被告刘少惠支付5000元,尚欠61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少惠于2015年6月22日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现欠陈振成人民币陆仟壹佰元(6100元),此据刘少惠,2015.6.22”。写下欠条后,被告刘少惠未能偿还劳务费6100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振成为被告刘少惠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培训游泳学员,被告结欠原告培训劳务费人民币6100元,有被告刘少惠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人民币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少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成劳务费人民币6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少惠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庄金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刘清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