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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开明、郭忠英与钟寿辉、刘瑞芳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明,郭忠英,钟寿辉,刘瑞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刘开明,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郭忠英,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寿辉,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刘瑞芳,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开明、郭忠英与被告钟寿辉、第三人刘瑞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明、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钟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德,第三人刘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带其子���盛鹏去泰和县澄江镇桂花村盘龙组亲戚家参加喜宴。当日下午3时许,刘盛鹏在村玩耍时,不慎掉入该村人工水塘中溺水身亡。该水塘系被告钟寿辉利用水田开挖形成,由于被告开挖的人工水塘就在村庄一条大道边,开挖深度达6米左右,且被告开挖该水塘后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被告擅自改变水田利用性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仅支付了安葬费220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安葬费23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57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合计544579元中的70%即381205.3元。被告钟寿辉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其不是责任承担的责任人。原告之子掉入的水窝不是其所有和使用。该地原是一处自然形成的低洼蓄水坑,其母刘瑞芳(本案第三人)���种的数亩水稻紧靠在水坑旁,第三人耕种的稻田缺水时,便从该水窝中抽水灌溉。2010年,第三人刘瑞芳为抗旱需要,将该蓄水窝进行了加深。因该水窝面积不大,且四周杂草、荆棘丛生,村、镇组织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时,认为该水窝不属于公共场所和危险区域,所以不会在该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原告作为刘盛鹏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其子溺水去世,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刘盛鹏下水的原因不明;三、原告之子刘盛鹏参加喜宴后落水溺水而亡,作为承办酒宴的村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刘盛鹏溺亡后,因原告及其家属在其父母家闹事,其是在其父母的委托下参与了调解工作,并在各级组织领导的劝说下,在征得了其父母的同意后,才筹集了22000元给原告家属作为刘盛鹏的安葬费用,该款的支付不是其对责任承担的表示,更不是对赔偿责任的认可,��保留反诉的权利。第三人刘瑞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水塘系用于蓄水灌溉,且本身低洼,事发时水塘大概3米深左右,且水塘两边有1米高的土堆,周围均是草木和土墙。旁边水塘有警示牌。被告未改变水田性质。因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才导致悲剧发生,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失地农民证,证明原告及死者刘盛鹏的身份信息情况,刘盛鹏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属澄江镇管辖,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域内;2、调解笔录,证明事发次日,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刘盛鹏亲属与被告钟寿辉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事实,在该调解笔录中被告钟寿辉认可该水塘系其挖掘而成,并同意支付安葬费22000元;3、收条,证明刘盛鹏亲属收到由被告钟寿辉支付的安葬费22000元;4、证明,证明涉案水塘系被告钟寿辉所挖,事发次日经澄江镇政府、村委会、派出所等单位组织调解,被告钟寿辉支付安葬费220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证明刘盛鹏系溺水死亡,派出所参与调解的事实;6、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当天救助死者刘盛鹏的过程。被告钟寿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对证据2有异议,其并未看到调解笔录内容,且未在调解笔录中签字,其是受父母委托支付了22000元安葬费;3、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非原告所写,但确已支付了22000元安葬费;4、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涉案水塘并非被告开挖;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6、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视频资料可反映该水塘仅为蓄水池,且不在路边,四周有树木等围住。第��人刘瑞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2、对证据4有异议,该水塘系第三人开挖,被告系替第三人出面调解,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3、对证据5有异议,死者刘盛鹏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无法证明其为溺水身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钟寿辉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证明涉案水塘边的水田系第三人刘瑞芳耕种,第三人使用该水塘灌溉农田;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钟寿辉经手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22000元给原告家属刘运泉,该费用是在镇村领导的组织调解下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部门盖章及单位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第三人承包情况,无法证明涉案水塘系第三人开挖;2、对收条无异议,该收条可证明涉案水塘为被告开挖形成。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刘瑞芳的基本情况;2、照片,证明涉案水塘周围的情况,该水塘并非在道路旁,且澄江镇人民政府的警示标志在旁边不远处;3、钟福林、钟寿俊证言,证明涉案水塘开挖人及周围环境情况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但其并非责任主体;2、对证据2有异议,该水塘在路旁,警示牌为事发后设置,且该照片系被告回填水塘后拍摄的;3、两证人对涉案水塘的开挖时间、警示牌设置等陈述不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调解笔录系泰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的笔录,该笔录有相关参与人的签字及盖章确认,对该调解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一份系本案各当事人共同所在的村委会出具,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应了解本村的相关情况,且也参与了刘盛鹏溺亡后的调解工作,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公安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证据6光盘一份,该光盘中视频资料所记录的是刘盛鹏溺水后的救助及现场环境情况,当事人均未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提供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系证明涉案水塘周边的土地承包情况,且其提供的登记表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涉案水塘系第三人开挖;八、原告及第三人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原、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第三人提交的照片系事发后的现场情况,且在事发后,相关责任人已对涉案池塘进行了回填,该照片不足以反映事发时涉案水塘的周边情况及警示牌安插情况;十一、两证人的证言中关于涉案水塘的开挖人的陈述与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证明效力较高,故本院采信泰和县澄江镇桂花村委会关于被告钟寿辉系涉案人工水塘开挖人的“证明”;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在涉案水塘旁设置了警示标志;两证人证言中关于涉案水塘周边环境的陈述应���合原告提交的救援现场视频资料综合认定;证人钟寿俊系溺水小孩的救援人员,其关于本案溺水小孩的救援情况较为清楚,对其关于溺水小孩的救治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告刘开明携其子刘盛鹏(2006年6月8日出生)到澄江镇桂花村盘龙组的亲戚家参加乔迁喜宴。当日下午3时许,刘盛鹏在脱离监护后在该村玩耍时,不慎掉入该村道附近的水塘中溺水身亡。该水塘系被告钟寿辉私自开挖,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网。涉案水塘周围有部分荆棘、杂草及土堆阻隔。该水塘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周围水田灌溉。刘盛鹏溺亡后,被告钟寿辉支付原告22000元。参照江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刘盛鹏死亡产生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364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办理刘盛鹏丧葬事宜误工费1190元(5天×119元/天×2人);5、交通费500元;合计54151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开明、郭忠英作为未成年人刘盛鹏的法定监护人,对其疏于管理,导致刘盛鹏掉入被告钟寿辉所挖的水塘中溺水死亡,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寿辉认为该水塘系第三人刘瑞芳开挖,第三人刘瑞芳也自认系其开挖,但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结合村委会的“证明”、泰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被告钟寿辉支付费用等情况,本院认为该水塘应系被告钟寿辉所开挖。被告钟寿辉在村道旁开挖该水塘后,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网,其周围的杂草、荆棘及土堆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最终刘盛鹏在该处玩耍时掉进该水塘溺水身亡,其应对损���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钟寿辉承担10%责任。第三人刘瑞芳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刘盛鹏系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和支出与城镇无异,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相应核减。原告要求赔偿其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钟寿辉已支付22000元,该款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寿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开明、郭忠英因其子刘盛鹏死亡产生的损失541519元中的10%损失即54151.9元,核减其已付的22000元,尚应支付32151.9元。二、驳回原告刘开明、郭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6元,由原告刘开明、郭忠英承担2165元,被告钟寿辉承担241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