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允瑞与吴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瑞,吴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允瑞,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腾国,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陈允瑞与被告吴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瑞的委托代理人唐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允瑞诉称,被告吴腾国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陈允瑞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以及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陈允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92万元和8万元的货物,共计200万元。被告吴腾国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并以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腾国未归还欠款。原告陈允瑞将借款中的100万元���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乐楠,于是吴腾国在借条中注明“本借款已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一佰万元整”。但该笔债权转让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允瑞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故原告陈允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腾国归还原告陈允瑞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吴腾国支付借款自2013年5月23日至被告吴腾国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吴腾国承担。原告陈允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4月22日借条1张,借款金额200万元;2、民间借款合同1份;3、业务对账单1份;4、2013年4月21日销售单1份;证据1-4证明原告陈允瑞与被告吴腾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陈允瑞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腾国收到了192万元借款和8万元货物;5、(2014)历民初字��27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陈允瑞和王乐楠之间就2013年4月22日形成的200万元债务中的100万元的转让不成立,原告陈允瑞有权向被告吴腾国主张还款。被告吴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陈允瑞与吴腾国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吴腾国向陈允瑞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若吴腾国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同时约定若吴腾国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四另行支付违约金。同日,陈允瑞通过银行向吴腾国转款192万元,吴腾国向陈允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允瑞老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到2013年5月22日止,汇款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522452340049874。该借条下方注:本借款已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壹佰万元整。陈允瑞对2013年7月30日的归还借款解释是其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乐楠,吴腾国并未实际偿还该款项。200万元借款中涉及的货物8万元系销售单位为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吴腾国。在王乐楠诉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2013年6月25日陈允瑞与王乐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吴腾国欠陈允瑞的200万元债务中的100万元转让给王乐楠,以抵销陈允瑞欠王乐楠149.5万元货款中的100万元。同时认定:由朱赛芬签名并按手印的2013年7月30日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吴腾国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7月30日朱赛芬与王乐楠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其中王乐楠的签名为陈允瑞代签,朱赛芬对合同的签名予以认可。法院经审理,认定王乐楠未提供证据��明陈允瑞和王乐楠与朱赛芬之间签订转让债务的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朱赛芬自愿同意承担陈允瑞对王乐楠所负债务,王乐楠与朱赛芬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吴腾国在该案件中称并未收到8万元的货物。因王乐楠诉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吴腾国、朱赛芬陈述其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陈允瑞借款788664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吴腾国、朱赛芬在该案件中的证据复印件,其中济南金诺亚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向陈允瑞汇款8万元,2013年10月29日向陈允瑞汇款4万元,吴腾国称其系济南金诺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受吴腾国委托向陈允瑞还款。朱赛芬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分八次向陈允瑞或陈允瑞妻子刘丽华汇款668664元,朱赛芬称系受吴腾国委托向陈允瑞付款。陈允瑞称济南金诺亚经贸有限公司的12���元系货款,朱赛芬支付的668664元系货款和朱赛芬于2013年6月19日向陈允瑞50万元借款的还款。朱赛芬2013年6月19日5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已在王乐楠诉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交。本院认为,吴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借款本金数额;2、借条下方注的:“本借款已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壹佰万元整”是否应认定为吴腾国已实际支付该款;3、王乐楠诉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腾国、朱赛芬提及的已归还陈允瑞的借款788664元是否认定为归还陈允瑞的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4、吴腾国尚欠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5、诉讼费用的承担。关于焦点问题1,陈允瑞与吴腾国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陈允瑞通过银行向吴腾国转账192万元,吴腾国向陈允瑞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应以实际交付为准,且从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可知,双方约定系汇款至吴腾国指定账户,陈允瑞自述的其中8万元系货款,与约定不符,且销售单位为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8万元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陈允瑞若坚持该主张,可另行处理。关于焦点问题2、借条下方注:本借款已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壹佰万元整,陈允瑞对此解释是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王乐楠,且与王乐楠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此在王乐楠诉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腾国予以否认,但吴腾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30日将借款100万元偿还陈允瑞,本案中,吴腾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100万元,故本院对借条下方注明的已还100万元不予认可,吴腾国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归还100万元,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问题3、在王乐楠诉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金诺亚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向陈允瑞汇款8万元,2013年10月29日向陈允瑞汇款4万元,朱赛芬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分八次向陈允瑞或陈允瑞妻子刘丽华汇款668664元,合计788664元,对此陈允瑞不予认可,称济南金诺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货款,与借款无关,朱赛芬支付的668664元系货款和朱赛芬本人的欠款,与吴腾国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吴腾国虽为济南金诺亚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吴腾国与济南金诺亚经贸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济南金诺亚经贸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吴腾国的委托付款,故本院对济南金诺亚经贸��限公司的转款12万元系吴腾国的委托付款不予认可,关于朱赛芬的汇款,在王乐楠诉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乐楠提交了朱赛芬本人的借条复印件及转款单复印,以证明陈允瑞与朱赛芬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本案中陈允瑞也提交了借条原件核实,并称朱赛芬的转款系偿还本人借款,与吴腾国无关,本院认为,吴腾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仅凭在王乐楠诉吴腾国、朱赛芬、贺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腾国和朱赛芬陈述,在陈允瑞与朱赛芬有其他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到期的情况下,不足以让本院确信朱赛芬的转款系代偿的吴腾国的欠款。关于焦点问题4,结合上述分析,在吴腾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从合同约定可知,利息应为吴腾国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和为违���金虽有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1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焦点问题5,诉讼期间,陈允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邮寄费、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举证方即陈允瑞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允瑞借款本金192万元;二、被告吴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允瑞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允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吴腾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晓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