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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泰和县国兴新天地旁陈某乙出租屋内实施盗窃,并盗得一个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102元及若干化妆品。经鉴定,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及赃物照片,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5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泰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